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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 大数据时代下的挑战与机遇

日期:2020-09-09 浏览:

“聊天记录别随便删,能作为打官司的证据!”诸如此类的标题在媒体上已屡见不鲜。事实上,网络上的这些“留痕”确实也在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临,人们的生活和工作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日常生活中的绝大部分行为均被电子数据所默默地记录着。由此带来的一个重要变化是,一旦发生争议和纠纷,这些庞大的电子数据资源或能让事实变得有据可查。

从审判实践反馈来看,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也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特别是近年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的视野。

电子数据是否均能成为“呈堂证供”?电子数据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哪些影响?如何解决其采信度不高等“老大难”问题?今年5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相关问题给出了指导性解答。

从接受到完善

对电子数据的认识与发展

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一般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线下以纸质文件方式存在的证据,经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上传到电子诉讼平台。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word文本、PDF文本、扫描件、照片、网页截图等。然而,这些证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电子数据,而是电子化的证据。另一类则是严格意义上的电子数据,即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的形式存在,源于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此前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中均没有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起草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宋春雨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指出,彼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息等形式的证据,法院通常将其作为视听资料或书证对待。

在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3年后,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数据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该解释将电子数据定义为“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的识别提供了重要的指引和判断依据。但是,由于其对电子数据的类型没有作出进一步细分,也没有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在电子数据越来越普遍出现在民事诉讼中的背景之下,难以充分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宋春雨说。

“随着法律法规对电子数据规定的不断完善,司法工作者对其认识和理解也随之经历了一个较为艰难的转变过程。”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袁建华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

起初,法院对电子证据采信度不高的问题尤其凸显。2017年,有学者曾调研发文指出,在对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抓取的8095份与“电子证据”“电子数据”相关的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庭对电子证据未明确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其占比达92.8%;明确作出采信判断的只是少数,仅占比7.2%。而后一情形又可区分为完全采信、部分采信、不采信(认定不具有证明力)三种意见,分别占比29.2%、2%、68.8%。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修改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听取了法律实务界和数字信息领域专业人士及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旨在给法官以更加清晰的指引。

基于差异性

实行特殊原件规则

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相对于物证易因周围环境而改变属性,书证易损毁和出现笔误,证人证言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等问题,电子数据则显然更具客观性和稳定性。

同时,由于传统证据使用的是物理介质,由此“原件”与“复制件”泾渭分明,容易辨别。

宋春雨介绍说,对于传统证据形式而言,无论是当事人提交证据还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都强调证据的原件。这一点在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亦均有明确规定。

但与传统证据不同,由于电子证据中的“原件”与“复制件”都是虚拟的数字信息,在转化为可感知的视听文件前很难区分。尤其是随着云计算的出现,甚至电子证据根本就不存在原件。在此情况下,把传统证据关于“原件”的定义照搬应用于电子数据,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正因如此,讨论构建与电子证据特点相适应的电子证据原件规则,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迫切课题。

“电子数据的特殊之处,首先体现在其是虚拟、无形的,无法被人们直接感知。由于电子数据本身是以二进制代码组成的数字特殊排序集合,以电子计算机程序处理和识别为基础,人们必须借助相应的播放、检索、显示设备才能够感知,否则其只能停留在电子介质之中。”宋春雨指出,其次,尽管电子数据无法被人们直接感知,但由于其数据排列的特殊性与稳定性,借助于具有相应系统软件环境的电子设备,存储在电子介质之中的信息能以相同方式显示。而对电子数据的修改、复制或者删除,也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有效地分析认定和识别。

此外,传统证据形式的复制、传播、存储有很强的时间、空间局限性,而电子数据由于本质上是电子信息,可以有效实现精确复制和无限传播,以及存储载体与信息本身的分离。特别是在一定条件下,在对电子数据进行复制、传播、存储和提取时,通常也不存在时间和性状上的损耗。

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形式的这些差异之处,意味着对于其证据原件规则,需进行特殊处理。

“由于电子数据本质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之中的电子信息,需要以其可以被人感知到的输出内容来真正在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因此,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言,并不过于强调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均可被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宋春雨同时指出,“但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言,由于需要尽可能实现调查收集证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故仍然将调查收集原始载体作为基本要求。”

面临新挑战

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难题

虽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电子数据通常具有高度可靠性的优点,但其也并非“牢不可破”。尤其是在软硬件环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电子数据也存在易被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修改甚至伪造的“软肋”。

“电子数据使用电磁介质,一旦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故障、病毒等状况,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篡改甚至销毁,且难以事后追踪和复原。”袁建华指出,过往,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采信比例不高,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法官们对电子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普遍感到困惑。

然而,随着电子证据这一全新的证据形态正在超越传统证据,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主流,尤其是在网上审理案件中起着愈发关键的重要作用,审查评断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已成为时下法官必然要面对的一项业务课题和挑战。

为此,新《民事证据规定》基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需要遵循无损性原则、专业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明确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如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电子数据受影响的程度,是否具备有效地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相关收集的方法是否可靠,相关收集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必要时,还可以通过鉴定、勘验的方法,辅助法官形成心证。

与此同时,新《民事证据规定》还通过对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程度较高的情形进行总结,结合电子数据形成、保存、传输、提取的一般方式,规定了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则。

宋春雨介绍,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对于部分电子数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这些电子数据包括:由当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规定为审判实践中法官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提供了规则上的指引,将提高电子数据认定的准确性、客观性。”宋春雨说。

聊天记录不等同证据

需要满足一定条件

在大数据时代,最常见也是最易被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数据之一即聊天记录。

如今,社交平台在人们生活、学习和交流中应用得越来越广泛,很多重要事项都可能借助这些平台来沟通完成。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大量以微信、微博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进行裁判的案例。

2019年4月,陈女士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一家公司上班,签约一年。然而,同年9月26日,公司通过微信通知员工,公司资金链出现断裂,无法继续经营,宣布停止运营,工资延期发放。随后,陈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发放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陈女士提交的证据中,除了常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签署的合同等,还包括一份微信记录。

最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这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公司支付陈女士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000余元。

虽然网上聊天的行为几乎每天都在“上演”,相关数据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中,但对于如何将其作为证据进行收集,实际上,一般民众并不明确知晓该如何操作。

杭州互联网法院信息中心副主任陈蓦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从审判实践反馈来看,当事人大多通过截图的方式来提供相关聊天记录进行证明。然而,这个“信手拈来”的做法常隐藏了诸多问题。

“比如,现代图片处理技术可以轻易地实现对图片的修改;聊天软件的聊天记录很容易被垃圾清理软件或人工删除,导致原始证据的丢失;当事人在提交聊天记录时,可能有意或无意的只提供部分的聊天记录,进而破坏了证据的完整性。”陈蓦说。

据了解,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实名制注册时,应当确定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确定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以免因不完整而可能导致的断章取义。

以微信为例,袁建华指出,当事人提交微信相关证据需注意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进行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同时,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而无法添加的特点,对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记录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此外,当事人应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以便在法庭上出示。”袁建华告诉记者,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无法获得法院采纳的风险。因自行取证缺少监督,电子数据又易被篡改,目前来看,通过专业机构保全证据仍是最有效方式。

加强技术创新赋能

探索电子数据存证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密切关注大数据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加强对电子数据规则适用的研究,积极探索利用区块链技术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精准度的方式、方法,以新的技术进步为契机,不断提高民事审判的能力和水平。

2018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认可了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电子数据存证技术手段。

“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分布式记账、共识机制、加密机制、不可逆性、可信时间戳以及防篡改等技术特性,能够比较好地保障电子数据的可靠性。”宋春雨说。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于2019年6月发布的《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白皮书》显示,目前已经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建设了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电子证据平台或司法区块链平台。

作为信息技术和司法制度深度融合产物的互联网法院,在相关探索中走在前列。杭州互联网法院主导建设的“电子证据平台”“司法区块链”、北京互联网法院主导建设的“天平链”、广州互联网法院主导建设的“网通法链”上线运营以来,均已取得了显著成效。

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例,为了解决电子证据存储、认定难等问题,杭州互联网法院分别在2018年6月28日和2018年9月18日上线了全国首个电子证据平台、全国首个司法区块链平台,解决了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提取和验证问题,实现了电子数据的全流程记录、全链路可信、全节点见证。

陈蓦表示,截至目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存证总量已达9.7亿条之多。其中,电子合同类占30.1%,图片占25.4%,音频占12.2%,视频占10.2%,日志占13.1%,其他占9%,主要分布在互联网金融、网络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等领域。

此外,为进一步完善司法区块链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机制,杭州互联网法院还陆续发布了《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规范》《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平台规范》,从电子数据规范、电子数据格式、电子数据的保障及技术规范、电子数据标准接口规范、司法应用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建立电子证据平台和司法区块链平台,特别是司法区块链平台,平均纠纷调撤率从原来的57%提高为98%,平均取证时间从24小时下降到10分钟,电商平台的纠纷从5%下降到0.01%。从这些大数据分析可以看出,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平台在诉源治理、提高审判质效等方面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陈蓦说。

2019年3月,广州互联网法院“网通法链”智慧信用生态系统上线。该系统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突破现有节点管理模式,着力打造“一链两平台”新一代智慧信用生态体系。

据介绍,在“网通法链”系统建设中,“司法区块链”依托智慧司法政务云,联合“法院+检察院+仲裁+公证”多主体,集聚“电信运营商+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为智慧信用生态系统提供区块链技术支撑;“可信电子证据平台”以规则制定为抓手,严格管理规范、技术要求、安全标准、存证格式,为当事人提交电子合同、维权过程、服务流程明细等证据线索“一键调证”提供支持;“司法信用共治平台”则围绕从源头减少审判执行增量,着力打造诉源治理“广州方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则秉持“中立、开放、安全、可控”的原则,联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公证处等司法机构,以及行业组织、互联网平台等20家单位作为节点,共同组建了“天平链”,吸引了来自技术服务、应用服务、知识产权、金融交易等9类、22家应用单位的接入,实现了电子证据的可信存证、高效验证,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提升了法官采信电子证据的效率。

据了解,目前,我国三家互联网法院几乎所有案件均涉及电子证据,基本已没有纸质证据材料出现在案件的卷宗中。

“就电子数据,特别是存在于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数据而言,从生成、存储、传输到向法院提交的全流程、全链路的真实可信,对于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至关重要。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中立第三方平台记录、保存、提供电子数据,对于解决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问题,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这一点也被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所认可。”宋春雨告诉记者,由人民法院主导建设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平台,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证方法进行了积极探索,同时也发挥了很好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宋春雨认为,今后,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更多地关注于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程序、技术标准、安全标准、管理标准、评价标准的统一和完善,进一步探索运用信息技术促进审判工作的有效方式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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