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数据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的重要性越发凸显,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也是近几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和司法解释制定的重点。新《证据规定》则在此基础上走得更远:
1、具体规定了电子数据的范围。《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进行了不完全列举。
2、明确了关于电子数据原件的认定。第十五条对电子数据“原件”进行了扩大解释,即“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也就是说,当庭提交的直接打印的手机微信记录、刻录视频的存储优盘等,均可以视作原件。
3、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要素,包括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正常等七大类因素。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推定电子数据真实的五大情形(除非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包括当事人提交的对己不利的、中立第三方保存的、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以档案管理方式保存的、按照双方约定方式保存传输和提取的五种情形。
4、 明确了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数据证据。书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形式之一,电子数据具有与书证相似的稳定性、客观性,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九条明确了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数据,使得电子数据的认定规则得到了确定。